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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準備狀(三)
案號: 107年度 豐簡 字第 60 號
承辦股別: 宴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100000 元
原告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性別:
住:
郵遞區號:
電話:
訴訟代理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性別:
職業:
住:
郵遞區號:
電話:
被告 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男
生日:
職業:
住:
郵遞區號: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謹依法提準備書狀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有意定通行權及請求回復通行之法理事實:
1. 相關法條及判例
民法所稱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依民法解釋: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只要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所謂互易: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民法3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67號判例參照)。
另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為借貸。如果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人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425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2544號判例參照)
依民法解釋: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並交付後互易契約即為成立。
2.事實證據
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起點始於被告後段土地(地號:593-145),貫穿原告土地(地號:593-256)後,連結被告前段土地(地號:593-146)並一直延伸至勢林街,這是現存的事實。據當地居民表示該道路已存在三十年,係由相關地主提供私人土地,供彼此互利通行之用,該道路設置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之情事,即可由“論理法則”合理推定,提供土地的地主雖無明示的書面契約以證明彼此有互利通行交換通行權之合意,然該道路自完成設置起,已「交付」彼此互利通行,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具有默示互易租賃契約之意定通行權存在。
4/25複丈現況勘看時,發現被告挖土機通過原告土地道路進入後段土地整地,顯見被告多年來持續利用通過原告土地道路進入後段土地開發,由此可證多年來彼此互利通行之互易租賃契約意定通行權依舊存在,未有中斷。
3.交換土地使用互易租賃契約之意定通行權繼續存在推定
由上所述:原告土地道路連結被告前段與後段土地並一直延伸至勢林街,便是最明確證據。原告對被告土地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合理推定,具有交換土地使用互易租賃契約之意定通行權存在,而由“經驗法則”可知這種交換土地使用互易租賃契約之意定通行權通常是沒有書面契約的,而由彼此默示合意而存在。
租賃契約意定通行權是雙務債權契約,該道路自完成設置起,已「交付彼此」互利通行,隱含有使彼此繼續使用該土地目的之公示性,如此明顯的公示外觀,甚是顯然,被告繼受土地後,在互易租賃通行權雙務契約未合法解除前,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4. 依法請求回復得通行該道路之狀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184之1、213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系爭道路有互利通行的雙務契約權利外觀,被告繼受土地後上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雙務契約通行權,原告自得依民法184之1、213之1規定請求回復得通行該道路之狀態。( 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舉證之通行方案因違反法律致無法使用,不具證據證明力,應予排除 。
1. 被告違法事實
4月25日,兩造與法院人員會同東勢地政人員,進行現場複丈作業。被告現場表示,有另外委託訴外人邱耀財新開闢一條路給原告通行,而後由邱耀財會同法官與東勢地政人員及原告,去新開闢道路會堪。
會勘時,原告詢問邱耀財這條道路的土地是被告所有嗎?邱耀財明確表示:不是。該地號593-181、593-250 、593-251不是被告所有。
被告所舉證之通行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開挖整地前需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23條:未依第12條規定除按次處罰外,並通知義務人限期改正,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並自第一次處罰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經查,被告為扭曲現況事實,強行於訴外人(地號593-181、593-250、 593-251)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開挖整地,其破壞地形地貌之行為,並未取得水利局核定許可,甚且未取得上開地主同意,擅自在他人土地進行違法開挖。
被告為規避其在事件真實中,應履行民法787條容許鄰地通行的義務,及確保個人在本案私人財產權勝訴之目的,以違反法令及損害他人財產權的方式,扭曲事實“製造”一條,自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的道路。
2. 被告所舉證應予排除理由
因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定許可,致使該便道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依法已無法使用,並會被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而且兩年內依法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該便道目前車輛通行困難且危險,道路會堪時邱耀財四輪傳動車輛行駛其間尚且受困。而因被告之違法開發,使該地之後續農用設施申請(舖築水泥農路),出現開發申請審查障礙,依法做通常之使用產生嚴重的不確定性 。現況,該便道已無法成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之選項。
被告所舉證之通行方案,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該便道已無法合法使用,而不具證明力,應予排除。
三、被告舉證之通行方案,因違反法律侵害他人權利所製造之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資格,應予排除
1. 被告所舉證應予排除之法理事實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然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因此,就民事證據取捨而言,違法取得或製造之證據,非不得作為發現真實之取用,但應依公序良俗法理、法益,進行利益權衡,從而在證據禁止審查程序中,衡量該證據對舉證人所欲保障之法益之必要性,而其違法取證或違法製造證據對侵害公共法益之輕重,加以比較衡量。倘僅為財產權勝訴之目的,其非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阻卻違法事由等因素,而以不法手段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以製造之證據,自然無正當化該違法證據的可利用性之法理。
民事訴訟之主要目的固在於解決紛爭,亦有藉由真實發現的案例累積,建立公序良俗法秩序的一致性,故兩造的攻擊防禦舉證,應在法律的規範下依誠信原則,合乎公序良俗的方式舉證,此乃常態。違法取得之證據雖非不得作為發現真實之取用,但仍是變態之舉。被告為確保自己財產權在本案勝訴之目的,以違法手段侵害訴外人財產權,製造一條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之偽證,實難在兼顧法益比例原則下,承認其可利用性。
倘准許被告提出該違法製造的證據, 無異促使當事人可逕以違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規避事件真實中應履行的義務。被告欲證明民法787最佳通行方案,亦非不可透過其他方式證明,違法取證非唯一的方法。是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顯不相當,難以正當化此證據之可利用性。
被告因個人利益侵害他人權利違法取證,對裁判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製造證據誘發犯罪防止之調整、違反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之綜合比較衡量後之法益輕重顯不相當, 應認該舉證欠缺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若同意此違法製造證據之手段,無異鼓勵訴訟人為達勝訴不擇手段,為保私利目無法紀,則將法律保障公序良俗的司法秩序一致性,置於何處?
2.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234號 判例參照
於決定民事證據排除之標準時,亦不應完全忽略憲法對人民權利保護之基本要求,而任由當事人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或謂當事人如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他造自得對其提出民、刑訴訟,而無禁止之必要,然法院之判決,不僅在維護當事人間之個案權利,亦藉由案例之累積,為社會提供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而法院之存在,更係避免人民間之私力救濟,是如採前述主張,則不啻鼓勵無懼於將來被訴之當事人,得不顧後果的以各種不相當之方式採證?於此情形,法院不僅未能藉由建立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更單純淪為當事人間私力救濟之工具,實非妥適。
四、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對被告利用面積過大、破壞被告現有土地的完整性及造成被告土地損害較大等語。
被告抗辯主張為無理由之空言,茲將論證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謂: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之道路,「利用面積過大」。
然原告主張通行係爭道路,與被告法律關係非民法464條之單務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民法398條互易,及421條的租賃關係,其法律基礎非是無償使用該道路,而是有付出相當對價的雙務契約。並且以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道路佔土地總面積僅4.9 %,原告為該道路付出的對價土地比例並不比被告少。
反之,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狹長地形的訴外人(593 -181)所有權人而言,若新開設道路幾乎佔其土地20~25%,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2.被告謂:原告通行係爭道路「破壞其土地完整性及造成被告土地損害較大」
然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為「現存」之道路,原告並未主張擴張、變更或專屬使用。原告係依民法773條規定無害通過,何來破壞其土地完整性之說?
反之,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貫穿593-181狹長地形新設道路,變更該土地現況利用達20~25%,對該土地完整性破壞甚鉅,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3.被告謂:原告之通行造成被告損害較大。
然查,被告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原告不知,原告之通行「現存道路」,對被告土地的「法定用途」會造成什麼損害?尚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反之,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貫穿593-181狹長地形新設道路,變更該土地現況利用達20~25%,該通行方案對該土地之「法定用途」所造成的損害甚鉅,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物一:
證物二: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 公鑒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具狀人 ※※※ (簽名蓋章)
撰狀人 ※※※ (簽名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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