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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阿俊 於 2019-8-29 19:33 編輯
依行政院農委會及內政部97年7月29日會議決議,對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標準如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7 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 號函
主旨: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變動,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期土地取得時點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發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施行後分割單獨所有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97 年7 月29 日邀集本會相關單位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 維護農業生產』『 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 2 棟以上農會移轉疑義」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會93 年6 月21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 號函等相關函釋停止適用。
附 件【停止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3 年6 月21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 號
主旨: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相毗鄰之二筆土地合併後面積達0.25 公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3 年5 月21 日府農農字第0930051022 號函
二、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0.25 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三、另,對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取得滿兩年之起算點,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時間為計算依據,應無疑義。惟對於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相毗鄰農地之合併部分,因土地合併制度僅為利於土地利用與管理,無涉權利之移轉,亦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之關係,若相毗鄰農業用地個別取得時間已滿兩年,辦理合併後需重新計算者,似影響人民權利,故對於相毗鄰之每筆農地取得已滿兩年,其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之合併,得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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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年頭好聽的假話還是比難聽的真話吃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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