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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NYCHEN 發表於 2023-12-16 01:40
建地須依照建築法規,不然也請不到建照,就不能蓋房子,5m是建法規定,能蓋房子才能為通常使用787,
第三 ...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1%2c%e5%8f%b0%e4%b8%8a%2c1201%2c20220525%2c1
「㈡又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
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
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
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
。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
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
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
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
適法。
㈢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上訴人所
有373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固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惟其
通行一審附圖二所示系爭B 土地,已足供其通常使用,至於通
行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則非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其有興建房屋必要,通行道路
寬度需達6 公尺,始符建築法規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上訴人所為上述指摘,委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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