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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水利法第 42 條
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
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但是若為地下水管制區http://wralaw.wra.gov.tw/wralawg ... 835011fa1d3f5490021
則在管制區內鑿井應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規定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自來水系統尚未到達或尚未供水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因戰爭、天然災害、重大變故、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已取得水權之水井不堪使用或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
三、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行地下水人工補注及回用。
四、因應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對於地下水水權重新調配引水。
五、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指定適當地點鑿井引水。
六、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泉區內,依其溫泉區管理計畫規劃為公共管線之水源,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七、國防設施或營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消防機關、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供水有中斷之虞,必須設置備用水源。
八、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預防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對公共利益或經濟造成重大影響,有設置備用水源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以其必需水量核給水權,並發給水權狀。
前項發給之水權狀,應於其他應行記載事項中載明符合第一項得鑿井引水之要件;屬備用水源者,應同時載明之。
若不符合要件或未申請水權所鑿之井則為違法水井,但是剛剛查詢了一下,好像目前有關違法水井的處置,並無相關立法。
依此段文摘看來「(一)經濟部水利署為執行「地下水保育管理計畫(98~103 年度)」 項下違法水井處置作業,編列經費補助公告地下水管制區內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違法水井處置計畫」,依「違法 水井處置策略」兩階段作業原則循序處置地下水管制區內違 法水井,經濟部水利署為督導受補助機關執行情形及考核其 成效,本計畫擬定各相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違法水 井處置執行計畫」考核作業原則草案。」似乎是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辦理違法水井相關之處置。
所以您可以自行上您所在地之政府官網,就「違法水井處置」關鍵字查詢該政府單位如何作業的。不過就孤狗資料看來,好像都在1萬~2萬之間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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