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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aotsen2004 於 2013-10-14 18:55 編輯  
 
新北市 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公布時間: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第一條 
 
  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 
  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一)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九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 
          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 
 
  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 
 
    (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 
 
    (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 
          徑達六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所在土地,指以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點五倍為 
  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 
 
 
第四條 
 
  為加強樹木保護工作,本局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樹木 
  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等事項。 
 
 
第五條 
 
  本局得委託區公所清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送 
  本局審核。 
 
 
第六條 
 
  本市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或逕向本局提報符合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由本局審核。 
 
 
第七條 
 
  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之編號及認定事由。 
  三、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 
 
 
第八條 
 
  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其使用方式有礙珍貴樹木生長者, 
  本局應命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變更或停止之。 
 
  前項土地或已列管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 
  因而受損失者,本局應予適當補償。 
 
 
第九條 
 
  本局或第四條之受託機構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 
  、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工作。 
 
  前項工作之進行,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應 
  先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配合會同或引導。 
 
 
第十條 
 
  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 
  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 
  外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式。 
 
 
第十一條 
 
  新北市政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建築基地內有珍貴樹木時, 
  應要求申請人提出保護計畫或遷移計畫,並經本局審查通過;必要時, 
  本局得要求申請人變更設計。 
 
 
第十二條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 
  礙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行道樹植穴,每一植穴預留面積不得小於一 
  平方公尺。 
 
 
第十三條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 
  、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其他樹木得請求本局提供遷植用地。 
 
 
第十四條 
 
  珍貴樹木、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立即處理並 
 
  將處理結果報本局備查: 
 
  一、遭毀損或其他妨礙生長之行為。 
 
  二、遭人為或天然災害致折斷或倒伏。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感染侵襲。 
 
  四、其他因素受損。 
 
  珍貴樹木經確定滅失或死亡者,由本局公告解除列管。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 
  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依樹木基本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 
  。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一倍以 
  下乘數賠償。 
 
  前二項行為係由其他樹木所有人所為者,依前條規定處罰,不適用賠償 
  之規定。 
 
  第一項樹木基本單價,比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 
  償救濟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之規定計算;第二項乘數由本局認定之。 
 
  毀損公有珍貴樹木致死或致有礙其生存者,其賠償金額由本局認定之。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本局得 
  予補助;績效優良者,並得予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民眾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給予獎勵,其 
  辦法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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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我們 比較 有關的 應該是 第3條 第3款 吧 ~~ 
 
 
不知道 別縣市 是否也有 樹木保護條例 ~ 如果也有的話  應該也是 大同小異 ~所以 貼上來 給大家參考 ! 
 
我是打算 來把條例 印個一張 , 墾荒時 放車上 隨身帶著 !  
 
因為 我怕 公所的人 搞不好 , 還搞不清楚, 條例 有規定 那些部份~~ 
 
必要時要出示 印出來的 條例 給他們 參考..........很有道理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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