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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路通行20年,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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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桃花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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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 ... p;article_id=114483

文 / 楊春吉(故鄉)【台灣法律網】

【新聞】

福興鄉與同安大排平行的農路,繼承的地主興訟要求收回,福興鄉公所和縣府都主張農路已供大眾通行廿多年,原地主又同意鋪設柏油,已是既成道路,法官會勘後,接受既成道路的主張,昨天判決新地主敗訴。

最近彰化市和埔心鄉都發生既成道路糾紛,地主逕行在道路入口處架設路障,引起民眾抗議。福興鄉張姓婦人和4名子女去年興訟,指出他們在福興鄉新闢的南環路及秀安二街,各擁有二塊農地,農地與同安大排平行處有一條寬5到7.2米不等的農路,所有權是他們的,要求福興鄉公所和縣府鏟除柏油,他們要收回土地。

鹿港地政處測量爭議的農路面積,南環路農地旁的農路約500平方公尺,秀安二街路邊農地旁的農路約640平方公尺,目前鋪設柏油供大眾通行。

張姓婦人主張,當初這條農路只是供附近農民通行及水利會的防汛道路,屬特定人通行或特定目的使用。福興鄉公所主張,這條農路在2010年間辦理早期重劃區農路改善工程就存在,多年來經民意代表爭取,鄉公所鋪設柏路,原地主都未反對,因為可以增加土地價值;前年縣府重新鋪設柏油,原地主也沒異議。縣府也主張,農路與原告的農地由有水泥界樁,從路邊的水泥斑駁、老舊情況,可證明農路已存在數十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勘查後指出,這條農路供通行的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不但做道路使用,也具有水防、防汛,同安大排搶救與防災的作用,原地主也樂於公務機關為土地拓寬及鋪設柏油,符合公眾使用的既成道路要件,判決新地主敗訴(聯合報102年5月2日報導:農路通行20年 新地主興訟要不回)。


【疑義】

按釋字第400號解釋揭示「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判決亦云:「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一)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查中豐路段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拓寬前之寬度為十七公尺,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拓寬完工後寬度為三十公尺(含人行道),系爭土地坐落中豐路段中心線往東方向十公尺範圍內,此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卷二第一三七、一五一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一工養字第○九八一○○八七二五號函可稽(見一審卷二第二二頁)。

中豐路三七七號房屋於七十五年增建時之建築圖所繪三十米寬中豐路(見一審卷一第五四、五五頁),顯係以預定道路拓寬後之路寬為繪圖基準,而非依當時中豐路實際狀況繪製。再者,中豐路拓寬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竣工(見一審卷二第二三至五十頁)。

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應以斯時為斷。另觀諸卷附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航照圖,中豐路均僅為二線道(見一審卷一第一七○至一七二頁及外放證物),與八十四年拓寬後之四線車道明顯不同。

原審以前開建築圖及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自該屋六十三年建築完成時起即供人通行,並謂迄至本件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日,已通行逾三十年,不無率斷之嫌。

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經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查察結果,中豐路道路中心樁並無樁位變動資料,應認尚無道路中線移動之情;中豐路拓寬是往兩邊增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七、十一頁),並有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城行字第○九九○四四三七四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度桃園縣平鎮區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成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五四至五九頁),而中豐路拓寬前為十七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究有無坐落於拓寬前之中豐路內,及其坐落位置、面積,非無測量之可能。

原審以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其無法根據航空照片推算中豐路路寬及系爭土地位置,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無法根據航照圖指出中豐路中線位置,即謂無法得知中豐路拓寬前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自有可議。又地目之登記僅為土地之行政管理,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尚屬二事,原審逕以地目之記載作為論斷之依據,亦有未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是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一)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該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在前開三項要件中,符合前二項應較無爭議,較有爭議的是,是否時

日長久?是否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就此,本文抱持懷疑之態度。

另釋字第400號解釋,除了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外,也揭示「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是縱屬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各級政府也應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從而,本案福興鄉公所和彰化縣府,縱使勝訴,是否應兼顧前揭意旨,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為要,試以「支付租金」及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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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6 15:47:5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好機車…佔久了就是你的…那大家都去竊佔國土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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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6 17:03:2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關鍵在於同意鄉公所經費鋪柏油
就視同捐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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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6 17:53:52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我先前看一塊農地剛好在河堤岸邊道路旁,想向河川管理局申請便道下去農地,他回覆必須要寫申請書及管理局人員會勘,而且確認可以施作後,必須每年要繳1筆費用給管理局,我問是國家法令規定嗎?他回覆說是內規(自訂)。

如果以上做法要百姓依照這樣做,然到政府單位就不需如此依法遵循嗎? 我感覺做台灣百姓真是悲哀,遇到強盜公家單位(當然也有好的公務員,只是迫於討一口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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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2-6 18:11:06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同意鄉公所經費鋪柏油"?

其實鄉公所會去鋪柏油或是水泥通常都是一些有力人士運作,如鄉代民代.

而鄉公所在鋪設前會通知地主嗎?

答案是他連鑑界都沒做了還通知地主,管你山坡地甚麼地目甚麼用途,他要鋪沒人擋的住他

除非地主於施工時發現要求停止,這時候鄉公所才認為你不同意,否則一律無條件當作你同意

如果事後你發現了怎麼辦,就只能告鄉公所,老實說鄉公所是最不依法執行預算的單位

根本是拿預算綁樁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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