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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copy 於 2014-7-10 22:14 編輯
此條取消適用真的蠻傷腦筋的!
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 停止適用
主旨:有關本會88年2月11日(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函及該函引述之本會86年1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00060A號與86年12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等2函(如附件),
因水土保持法暨相關法規部分條文有所修訂,是否得繼續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轉陳宜蘭縣政府94年2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40023905號函辦理。
二、 按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業已刪除第13條,相關內容移列同法第12條;93年8月31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亦已刪除第8條,相關內容規範於母法第12條,合先敘明。
三、 旨揭3件函釋,依據說明二意旨修正引用之法條條號,並繼續適用如下:
(一)於山坡地申請設置加油站,如非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送核之案件,其水土保持計畫得於申請雜項執照前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提出。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既有合法房屋未經申請即從事新、增、修、改建,或於舊有平坦地上未經申請擅自建築房屋,如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其申請事項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四)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五)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開發利用之基地,申請人如認為其地形平坦或其他特殊因素,無需開挖整地時,得先報請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勘察認定。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申請人於施工期間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正本 :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副本 : 內政部營建署、本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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